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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65号

高俊田与胡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志刚,高俊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刚,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住保德县,。

上诉人胡志刚与被上诉人高俊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上诉人高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胡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俊田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利息(月息)20万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按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1.5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高俊田于2011年7月18日给胡志刚汇款200万元;7月20日给胡志刚汇款136万元,并给胡志刚价值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7月26日给胡志刚汇款14万元;7月20日高俊田委托案外人王美林给胡志刚汇款50万元。共计给胡志刚借款500万元。被告胡志刚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农历12月份陆续给原告高俊田还款502万元(包括2014年农历12月份,胡志刚代高俊田给案外人王美林还款2万元)。2014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胡志刚给原告高俊田重新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高俊田人民币伍佰元整。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若未还清,剩余部分按月息2.5%(2份5厘)计息。”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志刚欠高俊田利息款共计498万元。二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欠胡志刚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用来支付高俊田。二胡志刚用君怡大厦5层走廊西面约一千平米房产(估计)作为给高俊田的抵押,还款后房屋抵押结束,还给胡志刚。

三、到2015年7月份还款结束时,再多付60万元利息。

四、还款到期仍未还高俊田,房屋归高俊田。

五、还款期结束时,因欠款引起的纠纷在忻州法院处理。”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凭证、原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高俊田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给付被告胡志刚,被告胡志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同期被告胡志刚多支付的款项应折抵贷款本金合计2200093元,其余部分2819907元为已给付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胡志刚仍欠原告高俊田贷款本金2799907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年利率按36%计算,欠利息1461935.57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利率按24%计算,欠利息671977.59元,合计欠息2133913元;本息合计4933820元。对被告胡志刚认为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田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3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46271元,由原告高俊田负担52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高俊田预交50860元,超出部分4060元应予退还原告)。胡志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双方借款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所涉金额依法应以450万元为准,一审认定5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口头主张上诉人2014年腊月偿还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不认可。其庭后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实际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450万元,已偿还520万元,仅欠被上诉人4481400元,一审错误认定为493382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高俊田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给上诉人实际打款50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志刚对高俊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三次转账给其350万元,收取高俊田承兑汇票1支100元,共向高俊田借款450万元无异议。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胡志刚向高俊田借款的金额是500万元还是450万元,亦即高俊田通过王美林给胡志刚打款50万元是否属于胡志刚向高俊田的借款金金额。胡志刚对高俊田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2014年5月21日胡志刚签字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胡志刚向高俊田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王美林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其与胡志刚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是受高俊田委托给胡志刚打款50万元。其与胡志刚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胡志刚认为王美林给其打款的50万元不应计算在胡志刚的借款500万元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志刚认为其已归还借款520万元,但只提供了还款500万元的证据。高俊田认可收到胡志刚还款502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胡志刚还款金额为50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胡志刚还款的502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偿还,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万元即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审依法予以调整,确定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年利率按36%计算;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利率按24%计算,同期多支付的款项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认定胡志刚还款的502万元中,同期多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2200093元,尚欠高俊田本金2799907元,同期拖欠利息合计2133913元。欠款的本息合计4933820元并无不当。综上,胡志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上诉人胡志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