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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222号

罗金连、罗海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罗金连,罗海萍,罗富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连,女,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彭圣昌,系罗金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萍,男,1962年2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202074533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富萍(罗付萍),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金连与被上诉人罗海萍、罗富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尹清兰于1971年去世,父亲罗菊生于1981年去世。父母生前先后于60年代、70年代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长兴馆管理处廖家山29号兴建相邻的两栋房屋。罗海萍、罗富萍居住在该两栋房屋内,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户籍地址亦为上述房屋。1992年9月30日,60年代兴建的房屋登记在罗海萍名下,70年代兴建的房屋登记在罗富萍名下。罗海萍于1988年生育儿子罗雄、于1991年生育女儿罗琪,户籍地址与罗海萍一致。罗富萍至今单身。2013年9月10日,罗海萍、罗富萍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长兴馆管理处签订《关于罗海萍、罗付萍房屋拆迁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约定登记在罗海萍、罗富萍名下的房屋拆迁共获得188万元。补偿款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内室内家具、电器及日常用品补助,以及位于宅基地三个。同时约定:1、对于上述拆迁补助款及宅基地,罗海萍获得补助款120万元及宅基地两个,罗富萍获得补助款60万元及宅基地一个;2、鉴于罗海萍尚在治疗康复期间,善后及医疗费用不在该恳谈会协议纪要中,待届时协商处理。罗金连丈夫彭圣昌参与了上述会议。后罗海萍领取拆迁补助款128万元,罗富萍领取拆迁补助款60万元,罗海萍支付了10万元给罗金连。另查明,罗海萍在结婚时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新。在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中,罗海萍兴建了两栋六层的房屋,罗富萍兴建了一栋三层的房屋(尚未完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虽然罗金连的诉求为请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和三块宅基地中的50万元和一块宅基地。但上述共有物权的来源是继承父母的遗产,故本案仍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先后于1971年、1981年去世,罗海萍、罗富萍在1992年9月30日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在1992年9月30日,罗海萍、罗富萍便侵犯了罗金连的权利。现罗金连起诉时间距离1992年9月30日已有23年之久,离继承开始时已有34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故对于罗金连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罗金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罗金连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金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不采用。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将父母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得到的,而不是自己建房登记得到的,故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即使土地证有效,也只能说明土地是经集体组织批准的,并不能证明房屋属于何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答辩状的内容并没有向原告质证。(三)父母逝世后,原告对父母所留遗产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视为接受继承,不需要主张,也没有时间限制,故对遗产一直拥有产权。双方产生纠纷是拆迁后获得补偿款及宅基地时,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份,不足两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海萍、罗富萍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共同居住在长兴管理处,一直有往来。被上诉人两兄弟在父亲主持下分家另过,在1992年9月30日将父亲主持分家的物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这都是公开事实。按村委会要求办土地证,全村人都晓得,不存在隐瞒一事。在此次拆迁后,被上诉人出于亲情,主动给上诉人10万元,三块宅基地中基于罗海萍有两个儿子要成家另过,村委会分配两块宅基地。罗富萍无房,分配一块宅基地。上诉人也分得了三块宅基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围绕拆迁补偿款、宅基地的分割而产生的纠纷,根据罗金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关于拆迁补偿款、宅基地的性质。双方诉争的拆迁补偿款、宅基地均属于有关部门拆迁老房屋的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因此该补偿的渊源房屋(父母兴建的两幢房屋)的属性决定了罗金连对该补偿是否享有权利及份额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无证据证明罗金连放弃了对父母遗产(主要是两幢房屋)的继承权,罗海萍、罗富萍认为当时已对父母遗产进行了分割的证据亦不充足,故依法应认定罗金连对父母的遗产接受了继承,且在父母去世后即取得了对遗产的物权(份额暂且不论)。但是,根据本地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状况,结合“房随地走”的房地产取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罗海萍、罗富萍于1992年9月30日将父母兴建房屋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属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登记的公示效力与公信效力,罗海萍、罗富萍即为父母遗留的两幢房屋的所有权人。罗金连认为上述集体土地证书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房屋拆迁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罗金连的丈夫彭圣昌亦参加了垦谈会,会议纪要已明确罗金连诉请的补偿款、宅基地归罗海萍、罗富萍所得。至于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已详尽阐述,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罗金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罗金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良

审 判 员  昌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