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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328号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郝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群众,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宋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白色奇瑞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世誉大酒店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车场出口时将出口处升降杆碰撞,20时55分许,被告人郝某被接警后赶到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郝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3.2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313.21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金玉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