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1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君予,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林、赵君予,被告王某甲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时间相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在重庆工作,原告在高邮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双方之间过夫妻生活极不协调,原告身体难受,被告却性情暴躁,此事致使矛盾升级。被告经常向原告发恐怖信息,威胁原告,双方肢体冲突不断。原告曾于2016年4月7日要将小孩带回龙虬,被被告制止,进而发生冲突,被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为小孩接种疫苗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同时将家里的门、玻璃砸坏。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主要问题是缺少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时间的相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在重庆工作,原告在高邮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使得夫妻感情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都不能有效克制,致使矛盾不断扩大,多次发生肢体冲突。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主张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