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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69号

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身份证号140524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六泉乡浙水村脑上巷**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除自己长期吸食毒品外,还于2014年和2015年上半年,多次分别容留赵某某、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其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咖啡因(俗称“白面儿”),其中2014年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两次、王某某吸食毒品一两次;2015年上半年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两次、侯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宋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和王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5年11月17日,林州市公安局从靳某某家中搜出的一袋重量为49克(净重40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一个酒精灯、一个自制小勺、一个塑料瓶。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靳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个人的其他基本情况。(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及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靳某某在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的租住房内查获一袋重量为49克(净重40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一个酒精灯、一个自制小勺和一个塑料瓶。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靳桂某(靳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我丈夫吸食这种白面从开始到现在已经三、四十年了。我在家见他把白色粉末放在勺子上,然后再把勺子放在酒精灯上烤着吸。他吸食白面的主要地点就是我们在原康村租住的那个房子。我丈夫靳某某主要是容留在原康一些卖药材的人去我们那卖药材时,他们三四人闲着没事就做在一起吸食白面。(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二十年来,我一直作农副产品收购生意,三四年前店在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小学对面。去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原康村靳某某店里,在他店里吸过一次。过了七八天的一天下午,我又到他的店里吸了一次。今年我在靳某某的店里吸过二次,分别是三月份的一天上午和四月份的一天上午。(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份的一天,靳某某因为收购山楂片没有钱,借了我一千元钱,后来过了三四天我去他租住的地方要钱。我看到他在吸食白面,我就吸了两口。之后的四月份我又去他那里吸食了两次。我吸的那三次就我和靳某某两个人在吸。(四)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靳某某的店里闲坐,当时靳某某一个人在店里吸食白面,我出于好奇就吸食了一口。停了十几天的一天中午,我又去他那里吸食了两口。又停了五六天的一天中午,我又去他那里吸食了。我在那吸的时候没有碰到其他人。(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偶尔去他那里吸过一两次,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今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靳某某那里装料,我知道他那里有白面,就向他要了点面吸了吸。第二次是今年5月份,我又给他要了点面,在他店里吸了吸。我吸的时候没有碰到其他人在场。

四、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我现在经营一个农副产品收购店,在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租房住。我25岁开始吸毒,现在已经40多年了,吸食的次数已经数不清了。“侯六”(侯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某某”(赵某某)四个人这几年就经常来我这里吸,他们到我这里吸的次数已经记不清了。“侯六”今年来了十几次、王某某今年来过一、二次、宋某某今年来过四、五次、“某某”今年也来过四、五次。四个人都是今年上半年来的,具体几月份来的我记不清了。没有人同时在我租住的房间里吸白面。人多的时候,想吸两口的人就到最后人走后留下来吸两口。有的时候他们自己带白面,有的时候就给他们提供些我家里的白面,他们吸白面用的酒精灯、小勺等吸食工具都是我提供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综合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物、一个酒精灯、一个自制小勺和一个塑料瓶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