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5民初1963号

谢法辉、王影等与谢法合、王从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谢法辉,王影,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谢法合,王从英,谢尚松,谢海刚,王中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民初1963号

原告:谢法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影,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谢尚杰,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乙。原告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共同���定代理人:谢法辉,与三人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

被告:谢法合,男,汉族,1940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王从英,女,汉族,1940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谢尚松,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谢海刚,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中娥,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法辉、王影、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谢法合、王从英、谢尚松、谢海刚、王中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法辉、王影、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本院减收205元。

审判员  饶云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威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