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民初1963号
原告:谢法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影,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谢尚杰,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乙。原告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共同���定代理人:谢法辉,与三人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
被告:谢法合,男,汉族,1940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王从英,女,汉族,1940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谢尚松,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谢海刚,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中娥,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法辉、王影、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谢法合、王从英、谢尚松、谢海刚、王中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法辉、王影、谢尚杰、谢某甲、谢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本院减收205元。
审判员 饶云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威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