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270号原告袁某,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在昆明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家生活。1988年农历九月初七,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邵长娇;1990年农历五月初三,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邵荣。1989年,原、被告在滕州市原岗头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酒后对原告打骂,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2016年2月1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在家打烧饼,双方虽然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大约十年前,原告与被告的侄子共同去了云南,被告前去找寻,但当时原告不愿回家,在云南生活近一年后才于年前返回家中。过完年后,原告又离家,年底时才返回,后一直在家生活。2015年农历四月初二,被告去青岛打工,当年农历八月十七返回家中,期间原告又与他人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出去洗澡,两天两夜没有回家,直到初七中午才回来,当时也不给被告解释,因此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于初七晚离家,次日报警处理,后拒接被告的电话。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十余岁,还想与其共同生活,且二女儿还未成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在昆明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家生活。1988年农历九月初七,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邵长娇;1990年农历五月初三,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邵荣。原、被告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感情出现波折,原告曾于十余年前与他人共同离家到云南,被告找寻时其不愿回家,一年后方返回家中,后跟随被告到浙江打工。近年来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埋怨被告对其不信任,限制其自由。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外出沐浴,二日后返回家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面部多次擦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滕州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比原告年长、还想与其共同生活,且二女儿尚未成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家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原、被告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感情出现波折,原告在外生活近一年后又回到被告处生活,后又共同外出打工,双方均为维系婚姻作出过努力。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面对的各种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确实伤害了原告,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
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比原告年长、还想与其共同生活,且二女儿尚未成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再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