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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273号

刘广立与刘盈盈、刘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广立,刘盈盈,刘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73号原告刘广立,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元(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盈盈,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培勇,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垒(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特别授权),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刘广立与被告刘盈盈、刘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克元、被告刘盈盈及其与被告刘培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立诉称,2015年10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盈盈驾驶鲁H×××××轿车沿汶上县峨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山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广立驾驶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盈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立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培勇。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79998.6元(包含被告刘盈盈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000元)。

被告刘盈盈、刘培勇共同辩称,事故车辆鲁H×××××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培勇,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盈盈。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投保人都是被告刘盈盈。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盈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刘盈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盈盈驾驶鲁H×××××轿车沿汶上县峨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山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广立驾驶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盈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广立受伤后先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多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汶上县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足外伤、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左手外伤,共花费医疗费64843.2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患者刘广可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抗凝治疗至术后5周。2015年11月9日(即出院当日),原告刘广立在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并花费1560元。2016年3月24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刘广可住院期间(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需陪护二人。原告刘广立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明明、其兄刘广新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刘广立在济宁昊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踝足矫形器(活动式)并花费56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刘广立在武进区前黄嘉禾启航康复器材经营部购买踝关节矫正板并花费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培勇,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盈盈。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盈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4日,被告刘盈盈欲继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其将保险费用2400元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杨海香,并约定由杨海香将欠款1000元作为保险费用为该车投保。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记载鲁H×××××轿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事发后,被告刘盈盈为原告刘广立垫付各项费用7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并花费6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收到条、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盈盈与原告刘广立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盈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的问题,被告刘盈盈于2015年10月24日将其车辆鲁H×××××轿车的保险费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海香并明确表示继续投保,保险公司未明确拒绝,应视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未在当日出具保险单,但对于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间接损失由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盈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640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4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8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2人14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258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盈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盈盈为已原告刘广立垫付医疗费72000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原告虽主张购买轮椅并花费6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0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误工费60×158=9480元、护理费60×2×14=1680元、残疾赔偿金12930×20×10%=25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1204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2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23.2元。

三、被告刘盈盈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广立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盈盈已为原告刘广立垫付医疗费72000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刘广立对被告刘培勇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广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广立承担1026元,被告刘盈盈承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亮

审 判 员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