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9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075号。负责人王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流,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巍,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五洲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依玲。被告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依玲。被告吴伊玲,男,汉族,1938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康鸿,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康贵,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05号。法定代表人郑守汉。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守汉,男,汉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诉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伊玲、吴康鸿、吴康贵、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守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截止起诉日(2016年2月16日)的贷款本息合计4177425.81元;2016年2月16日以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康鸿、吴伊玲、吴康贵、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守汉对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廖欢欢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流、吕巍,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守汉、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伊玲、吴康鸿、吴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康鸿、吴伊玲、吴康贵、郑守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发放的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七堡)借字第801112014003410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七堡)最保字第80113201400053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5年9月20日,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出现逾期。2015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未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康鸿、吴伊玲、吴康贵、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守汉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利息人民币793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465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堡支行复利人民币3459.6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伊玲、吴康鸿、吴康贵、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守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09.5元,由被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辛格玛(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伊玲、吴康鸿、吴康贵、杭州捷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守汉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廖欢欢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无
书 记 员 郑 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