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333号
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道先,男,农民。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道先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予以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已偿还134283元,其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凤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彦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