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克玲,女,1958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58********,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古路沟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圣民因与被上诉人龙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圣民,被上诉人龙克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王圣民向龙克玲的丈夫王兴华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老板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此据,王圣民,2013年12月17号”。王兴华因事故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另查明,龙克玲与王兴华原系夫妻关系。王兴华的子女及母亲均出具书面声明,声明放弃对涉案4万元债权的继承。龙克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圣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龙克玲作为债权人王兴华的配偶,在王兴华去世之后,持有王圣民亲笔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王圣民出具,应为合法的债权凭证;其次,王圣民虽抗辩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王圣民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再次,王圣民本人在庭审中关于偿还借款时间和地点的陈述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王圣民向龙克玲之子电话中说明的情况均相互矛盾。故王圣民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龙克玲与王兴华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兴华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主张该债权。综上,龙克玲要求王圣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克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圣民负担。
上诉人王圣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王圣民一审的答辩和举证可以明确看出王圣民已经归还借款。王圣民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基本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首先,王圣民一审陈述和现场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证明王圣民在金三角饭店门口将借款归还王光华。其次,2015年6、7月份王兴华并未与王圣民电话联系还款,证实王圣民已经归还借款。再次,王圣民关于找船过程的陈述及转账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3月份王圣民和王光华还是有业务联系的,在业务中钱款是即时结清的。第四,王圣民与龙克玲的儿子通话录音能够看出王圣民对于催还借款比较意外,证实欠款确已归还。第五,王圣民是一直从事水泥生意的守法生意人,不可能存在赖账的故意。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并未对王圣民的测谎申请予以答复和释明,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恳求二审法院启动测谎程序,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圣民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龙克玲答辩称: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如果王圣民已经归还借款,为何不收回借条,且王圣民提供的证据多处自相矛盾,其关于归还借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圣民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款。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圣民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圣民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王圣民抗辩称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则应当对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圣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且王圣民在庭审中关于还款地点、还款方式的陈述和其与龙克玲儿子的通话录音中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王圣民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看到王圣民已经偿还涉案借款,而王某系王圣民的驾驶员,在关于证人王某是如何达到“还款地点”时,王圣民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圣民长期经商,其应知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出具还款凭证的风险,王圣民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圣民的测谎申请,因测谎结论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不启动测谎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圣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圣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