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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执401号

陈品娥张永强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品娥,黄同山,张永强,毛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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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401号申请执行人陈品娥,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韩湾组10号。被执行人黄同山,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800号。被执行人张永强,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132号。被执行人毛金良,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642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黄同山、张永强、毛金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强名下有住房一处,位于汤阴县宜沟镇商品街中段路南,建筑面积311.8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陈品娥申请给予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永强位于汤阴县宜沟镇商品街中段路南,建筑面积311.8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张永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限被执行人张永强在裁定送达后30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不履行,我院将依法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

四、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曙玮

审判员  杜连鹏

审判员  刘 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