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丁海宾,男,1980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文俊,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龙,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孙得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晶,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马景龙妻子。
原告丁海宾诉被告马景龙、孙得鸣、马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俊,被告马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鸣、马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马景龙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由被告孙得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及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景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5200元,合计85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其后的利息应该算至一审判决止),被告孙得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马景龙,被告孙得鸣是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景龙认可借款事实属实,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景龙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当时是其与孙得鸣一同去的,孙得鸣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的内容除了其姓名是其本人所写外,其他内容均是孙得鸣写的,借款6万元其和孙得鸣一人拿了3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分。利息其一直在支付,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份至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过。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马景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孙得鸣、马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海宾与被告马景龙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景龙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海宾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马景龙担保人:孙得鸣2014.5.17”。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推脱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被告马晶与被告马景龙曾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结婚,2015年离婚;(二)关于该笔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月息3分,但在被告答辩后,经法庭再次询问,原告又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陈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马景龙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景龙向原告丁海宾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景龙应对该6万元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有书面约定,且原告前后陈述及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得鸣自愿为被告马景龙该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得鸣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景龙追偿。
被告马晶与被告马景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景龙、马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聘请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被告亦未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得鸣、马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景龙、马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海宾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孙得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得鸣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景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丁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马景龙、马晶、孙得鸣负担2350元,原告丁海宾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