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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282号

邓某、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袁某,黄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2009年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6年3月1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袁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扣押在案被告人袁某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台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德民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

审判员  鲁 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