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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243号

汪宏义与叶安平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宏义,叶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8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宏义。

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安平。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宏义因与被上诉人叶安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上诉人叶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欧北林公司与黄山区仙源花岗石板材有限公司(叶安平系该公司私营业主)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由黄山区仙源花岗石板材有限公司为欧北林公司承建的谭家桥中学宿舍楼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贾国华(时任欧北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自有的冀A×××××号车抵偿了欧北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汪宏义与贾国华之间就涉案车辆办理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即冀A×××××号车登记在汪宏义名下。变更后的车牌号是冀A×××××。2015年4月22日,叶安平与汪宏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现有冀A×××××车辆系甲(即叶安平,下同)乙(即汪宏义,下同)双方共同债权抵押所得,登记在乙方名下,因甲方急需资金周转,拟以该冀A×××××车辆抵押借款,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将冀A×××××车辆交由甲方抵押借款;

二、甲方将该冀A×××××车辆抵押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承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到期时,甲方必须将车赎回;

四、若甲方抵押三个月到期后未能赎回冀A×××××车辆的,则甲方需要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3万元;

五、冀A×××××车辆抵押期间的一切风险乙方概不承担。

六、甲方将冀A×××××车辆赎回后,若双方协商处理该车时,甲乙双方享有平均(等)的权利。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尔后,叶安平从汪宏义处将冀A×××××车辆提取使用。后因双方为涉案车辆的权属之事发生争议,汪宏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叶安平返还涉案车辆。2016年2月初,叶安平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审另查明:黄山区仙源花岗石板材有限公司工程承建的该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双方合伙承建,双方陈述不一,汪宏义认为是因承建装修工程需以单位名义施工,实际是由汪宏义、叶安平等人合伙承建。叶安平认为,该装修工程是其一人承建,汪宏义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贾国华将涉案车辆抵偿了应付的工程款10万元,对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双方陈述不一,汪宏义、叶安平均认为是其各自应享有的工程款。但叶安平在庭审中对其答辩意见作出变更,即叶安平认可涉案车辆是共同共有。原审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汪宏义要求叶安平返还涉案车辆,应举证证明其对借用物即涉案车辆享有完全所有权,并据此主张借用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车辆是属于汪宏义所有,还是属于汪宏义、叶安平共同所有;

二、若认定涉案车辆是共同所有,由此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否在本案中予以裁判。关于焦点一。汪宏义在起诉时称,涉案车辆是其享有的完全债权而由其他债务人将该车抵偿给汪宏义,且已登记在汪宏义名下,汪宏义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叶安平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是其享有的完全债权而由债务人将该机动车抵偿给叶安平。双方就此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并以此证明各自的观点和意见。但经审查,汪宏义、叶安平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冀A×××××车辆系叶安平、汪宏义双方共同债权抵押(偿)所得,登记在汪宏义名下。双方在庭审中对此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汪宏义一方面确认涉案车辆是共同债权抵偿所得,但同时又认为涉案车辆归其完全所有,其观点本身就相互矛盾。依照协议的约定,无论双方对所应当享有的债权和由此债权抵偿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有何争议,但在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已达成明确一致意见,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涉案车辆登记在汪宏义名下后,双方已协议约定该车辆属于共同所有。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汪宏义、叶安平共同所有。关于焦点二。在庭审过程中,汪宏义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经审查,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的内容与原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如何承担问题。汪宏义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依据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主张权利。叶安平对汪宏义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反对,认为其应另案起诉。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益,是基于涉案车辆属于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叶安平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之约定。如叶安平有违反约定的行为,汪宏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书约定,要求叶安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双方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也应当是依照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来审查判断并依法裁判。但因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宜对另一法律关系即共同共有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审查和裁判。故对汪宏义诉求,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宏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汪宏义负担。汪宏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汪宏义与叶安平因返还车辆争议诉至法院,并非权属争议,原审错误地将案件归类到权属纠纷;

二、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不能直接将所有权归属作为是否归还车辆的依据;

三、原审认定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汪宏义、叶安平共同共有,超出了汪宏义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将开庭时间由2016年1月26日14时30分临时调整到1月28日14时30分,使得叶安平在1月28日上午到欧北林公司开具一张10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程序违法给了叶安平提供虚假证据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叶安平立即返还汪宏义冀A×××××号东风日产轿车;

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叶安平负担。叶安平答辩称:

一、车辆转售协议、证明、收条及2015年4月22日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是叶安平、汪宏义两人共有,并登记在汪宏义名下;

二、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三、所有权的归属是能否返还案涉车辆的前提,车辆是双方共有,在没有明确表明由谁保管的情况下,汪宏义无权要求叶安平返还;

四、汪宏义称叶安平伪造证据是其臆想,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宏义对原审中叶安平提供的证据三,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这份协议书证明了叶安平从汪宏义处借走了案涉车辆,且这份协议只能证明案涉车辆是双方共同债权抵押所得,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共有。叶安平对上述意见发表意见:这份证据不能达到汪宏义的证明目的,这份协议是双方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共同约定,案涉车辆是共同共有。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中,汪宏义、叶安平均认可案涉车辆是双方共同债权抵押所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汪宏义是否有权要求叶安平返还案涉车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汪宏义与叶安平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双方共同债权抵押所得,属于共有财产;汪宏义要求叶安平返还案涉车辆,但未提供案涉车辆归其个人所有以及案涉车辆被叶安平无权占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汪宏义要求叶安平返还案涉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汪宏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有春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