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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40号

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李某,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居民,(系被害人杜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居民,(系被害人杜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杜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居民,(系被害人杜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居民,(系被害人杜某戊之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库某,农民。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库兵、吴进明,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经理。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临沂支公司)。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乔玉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少奇,被告人库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库兵、吴进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临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兴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镇医院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行人杜某戊撞伤,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随后,在当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库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受伤倒地的杜某戊碾轧,致杜某戊死亡。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其亲属杜某戊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1.37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人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库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辩称,第一次事故中,被害人只是受伤,对其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临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案中被告人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7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兴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镇医院路段时,将行人杜某戊撞伤,后将杜某戊弃置于道路上,驾车逃逸。随后,在当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库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已经受伤倒在道路的杜某戊碾轧致其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肇事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库某在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库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库某在现场等候处理,随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杜某戊于1949年7月1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4041.3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已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与被告人李某、库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4万元(已支付),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提供的保险单,和解协议及被告人李某、库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被害人撞伤后,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再次发生,将被害人弃置在道路上,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将被李某撞伤的被害人再次辗轧,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害人只是受伤,对其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第一次事故虽未致被害人直接死亡,但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弃置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道路上不予施救且逃逸,而导致被害人再次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再次伤害致死,故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于被告人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库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就应当依法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信达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杜某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1.37元,死亡赔偿金409108元、丧葬费26230元等,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20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220.3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库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经济损失11202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经济损失112020.3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作元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正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