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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00007号

上海康骏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康骏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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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00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常照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张超,该××总经理。上海康骏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货款111151.8元,从2014年10月份起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4万元,直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一期不按约定履行,原告可以被告欠款的全部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交易数额如缺发票,由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补足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112413.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淮安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案件,被执行人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向本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淮安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案件,被执行人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熙全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