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9095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095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号中小科技企业���地院内。注册号110107005755842。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东红庙村堡后街。委托代理人宋剑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滩生态园明光路。注册号610132100013412。法定代表人唐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常乐七路3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高压变频器采购合同》,为被告供应9套��压变频调速系统和9套手动旁路柜,总货款37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交货、调试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尚欠33.56万元未付,其存放于被告处的4台备用功率单元,价值16.43万元,被告未返还。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3.56万元及违约金。因在诉讼期间,被告付清了欠款33.56万元,但未支付违约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33.048万元;返还4台备用功率单元,分别为:型号HPU690061D,价值3.58万元,型号HPU690096D1,价值4.43万元,型号HPU690048D1,价值3.25万元,型号HPU690130D1,价值5.17万元,合计折价16.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尽到了后期服务义务,双方协议约定,其于2016年2月前付清货款,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撤诉。其履行了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却不履行承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11年7月5日,收货后需进行安装调试最后验收,却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合理;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后留20%的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四台设备,根据供货清单记载,四台设备是散件,现场调试时由原告的专业人员组装使用,并未交给其保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城北热源厂扩建工程项目》,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高压变频器及成套设备,总价378万元为全部设备的供货、经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投标总价,包括货物及配件供应、至买方指定地点所需的运杂费、税费、检测验收费、免费的易损件备品、随机附件、保质期内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合同生效后60天���货;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留5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达12个月,需方向供方再付30%,余款在质保期24个月期满后15日内供需双方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7月4日分两次发货,并于2011年12月8日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在“产品验收报告单”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14375元。被告认为原告统计的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基本属实,唯坚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双方协议约定,其付清货款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台备用功率单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此项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将4台备用功率单元交其保管。上述事实,有《城北热源厂扩建工程项目》,“送货单”,“托运单”,“产品验收报告单”,发票,付款凭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4台备用功率单元的价值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城北热源厂扩建工程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交货、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且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酌情支持违约金16万元。关于4台备用功率单元的返还问题,合同未约定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并限期返还原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告负有该项义务,且被告否认原告将4台备用功率单元交其保管,原告该项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其付清货款后,原告不再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5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行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