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88号
原告:枣强县众鑫广告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艳贵,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长荣,枣强县众鑫广告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白建雷。
原告枣强县众鑫广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鑫广告)与被告白建雷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鑫广告委托代理人王长荣、被告白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广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在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铝塑板购销合同,原告按要求交付被告铝塑板300张,单价85元,合计255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500元并承担按协议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4年10月12日铝塑板购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
一、甲方白建雷向乙方众鑫广告购铝塑板300张,每张85元,合计25500元,甲方承诺该货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10%赔偿乙方损失。
二、乙方账户为黄建辉的62×××18农行账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购销关系,及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被告白建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货款早已付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的照片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1日白建雷的62×××60银行账户向张胜宽的62XXX56账户转账支出10万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证二、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二份。133××××6386手机来短信:2014年10月17日“铝塑板373张31705元,牌架4个660元,合计32365元”;2014年10月18日“铝塑板408张34680元,牌架9个1485元,胜利北路以交588个字61740元,合计97905元”。187××××6167手机2014年12月11日来短信“62XXX56张胜宽”。拟证明以上三条短信是原告通知被告的累计货款总额,以及原告通知被告的收款账户为张胜宽的账户。经质证,被告认同原告的证据购销协议,表示结清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一转账记录不能说明问题,转账凭证不能说明问题;对短信的内容没有异议,称虽收到被告的10万元货款,但与本案无关,是本案之外的原被告间其他合同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的证二短信记录内容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一转账凭证、转账记录的收款账户与短信记录一致,转账金额与原告认同的收款金额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购销广告用品业务关系,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铝塑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塑板300张,单价85元,合计255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给付货款,并约定了收款账户和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合同总额“铝塑板373张31705元,牌架4个660元,合计32365元”;2014年10月18日再次短信通知被告“铝塑板408张34680元,牌架9个1485元,胜利北路以交588个字61740元,合计97905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收款账户“62XXX56张胜宽”,当日白建雷向指定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否包含诉争书面合同的货款25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对订立书面合同、交付货物及原告曾收款10万元均没有异议,根据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指定帐户付款。但之后原告在短信通知中指定了新的付款账户,且在短信中对累计货款总额进行了汇总;该短信内容晚于书面合同付款日期;短信中累计的铝塑板数量大于诉争书面合同中交货数量;且短信中分列注明各项交易的汇总金额;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应当认定短信通知中的总价款包括诉争书面合同的货款金额。原告称诉争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分别结算,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不含书面合同货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10万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数额大于累计至2014年10月18日的双方交易总额97905元,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诉争合同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书面合同货款25500元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强县众鑫广告服务中心对被告白建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枣强县众鑫广告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