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22民初306号

关某某诉钱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关某某,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306号原告关某某,女,汉族,繁峙县人。被告钱某某1,男,汉族,繁峙县人。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钱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4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6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闹,无法沟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位于应县顺鑫西南预制厂东从北往南数3排4号独院楼一处,共同分割;共同外债168000元(原告三姨71000元、二姑3000元、母亲8000元、房贷86000元)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为了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6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九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钱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尚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