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锦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平略镇五星村三组。负责人侯本良,组长。被执行人侯承元,男,1955年05月29日出生,侗族。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平略镇五星村三组与被执行人侯承元返还诈骗款一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黔东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侯承元应将诈骗所得11万元返还给平略镇五星村三组。因侯承元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平略镇五星村三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侯承元的财产进行调查,其银行没有支付本案的存款,亦无房产、工商、车辆登记。2014年8月11日,本院以(2014)锦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于侯承元名下的“猴子田角”等七宗林地共13.32亩的林木,侯承元之子侯顺贤、侯顺榜、侯晓辉以法院查封的林木是家庭承包登记于侯承元名下,家庭分家已将侯承元名下的山林分家至侯顺贤等各自管理,查封的林木非侯承元个人所有,请求终止对查封林木的执行,本院遂于2014年10月11日中止本案执行。此后,本院多次催促被执行人侯承元履行义务,但侯承元均以目前无钱返还推卸。鉴于被执行人侯承元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平略镇村三组意见,同意对侯承元实施拘留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侯承元决定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侯承元诈骗五星村三组集体补偿款,人民法院判决其将诈骗所得返还五星村三组的判决生效后,至今被执行人侯承元未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构成失信。鉴于目前被执行人侯承元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的林木又不便处分,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侯承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侯承元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全
审判员 黄光屏
审判员 庄公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清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