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843号
原告:朱舜。
被告:王蔚蔚。
原告朱舜为与被告王蔚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蔚蔚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月2%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朱舜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蔚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王蔚蔚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本院查明,被告王蔚蔚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朱舜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王蔚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蔚蔚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蔚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舜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768元,由被告王蔚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