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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58号

唐治兴与廖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治兴,廖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58号

原告:唐治兴,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开发区新世纪苑小区A栋14号。身份证号:

被告:廖义花,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八里街开发区2-1#A39四楼(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八里一路109号四楼)。身份证号:原告唐治兴诉被告廖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荣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唐治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义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文化宫工程款没收到,其承包的其它工程需要资金,所以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起诉前,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10月24日各向原告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4、桂林银行转账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转给被告48500元,于2014年9月13日转给被告19400元;5、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有私房一套面积242.95平方米,产权证号:20060165;6、伍业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5年春节开始一直居住在被告私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八里街开发区2-1#A39四楼(亦称为灵川县。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500元,于同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400元,其余借款均给付的现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10月24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其所请之诉。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本院亦未能找到或联系上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下落不明,视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诉请过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廖义花偿还原告唐治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荣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