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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43号

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坤确认劳动关与王海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海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法定代表人李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丕明,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海坤,男,生于1988年6月19日,汉族,工人,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高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丕明、王仕林,被告王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海坤在我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2月2日,被告擅自到二中库车间开起设备致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系××人,智力有缺陷,不能从事劳动,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坤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坤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受公司安排到襄阳培训后回到该公司具体从事钻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公司经理李少奇的安排下到冲床岗位工作,上午9时左右,冲床的模具突然掉下来将被告的右手砸伤,公司经理李少奇和工友将其送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嗣后,被告王海坤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宜劳仲裁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出院小结、仲裁委开庭笔录、录音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坤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并受公司安排到襄阳接受培训后,具体从事钻床工作,同年12月2日,公司经理李少奇安排其到冲床岗位工作受伤。被告王海坤作为劳动者其工作的场所是原告公司的主要生产场所,工作期间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王海坤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相互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王海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城市奇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梅

审 判 员  郑彩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