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05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郭佰国,行长。
被执行人:孙焕英,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东孙村居民,住阳谷县高庙王镇东汪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3********。
被执行人:商风军,女,阳谷县居民。
被执行人:孙名磊,男,阳谷县居民。
被执行人:孙名岳,男,阳谷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执行人商风军、孙名磊、孙焕英、孙名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阳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孙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孙名磊、商风军、孙名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2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商风军、孙名磊、孙焕英、孙名岳的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5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商风军、孙名磊、孙焕英、孙名岳的工商登记、房产登记、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8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商风军、孙名磊、孙焕英、孙名岳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淼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