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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刑初23号

苑振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振福,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振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苑振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突洮公路X4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加150米处时,与沿五星村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被害人刘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苑振福、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苑振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肱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拇指、足损伤属轻微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被告人苑振福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后,被告人苑振福对被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振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振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苑振福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振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边云峰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