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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784号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784号

申请执行人:夏某,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028。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017。关于申请执行人夏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某应一次性补偿申请执行人夏某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某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夏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陈某己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补偿款30000元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并缴纳执行费350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执行完毕。

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执78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分别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莲花中路支行账号为66×××71_673066229392及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为71×××40_712056504241账户的冻结。

三、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执78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惠东支行账号为62×××55及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东城中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的冻结。

四、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执78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南湖分理处行账号为80×××53账户的冻结。

五、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执78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东东华路支行账号为62×××40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振华

审 判 员  黄贤军

代理

审判员  贺大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运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