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特6号申请人杨山湖,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赵芬芬,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张勇,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2016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杨山湖和赵芬芬、张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吴家群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山湖和赵芬芬、张勇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滕州市姜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三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达成滕姜人调字(2016)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张勇、赵芬芬于2016年5月17日一次性赔偿杨山湖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
二、张勇、赵芬芬与杨山湖无其他纠纷。2016年5月17日,杨山湖和赵芬芬、张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山湖和赵芬芬、张勇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杨山湖和赵芬芬、张勇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家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