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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财保83号

牟之平、四川贵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之平,四川贵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1财保83号

申请人:牟之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3日,重庆市云阳重庆市云阳县。

被

申请人:四川贵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大坪镇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8736-7。

法定代表人:熊瑞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牟之平与被申请人四川贵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牟之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贵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部县大坪镇新区3号商住楼:3-1-7、3-1-8、3-1-19、3-1-20、3-1-22、3-1-23、3-2-5、3-2-6、3-2-11、3-2-12、3-2-13、3-2-14共12套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牟之平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三龙村7组的1-2层房屋(房3××:××房产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7.48平方米)担保;担保人向发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社区19组的1-2层房屋(房3××:××房产证××第××××号,建筑面积:217.28平方米)担保;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400,0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贵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部县大坪镇新区3号商住楼中的12套房屋,即3-1-7、3-1-8、3-1-19、3-1-20、3-1-22、3-1-23、3-2-5、3-2-6、3-2-11、3-2-12、3-2-13、3-2-14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牟之平已向本院提供其所重庆市云阳县1-2层房屋(房3××:××房产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7.48平方米)担保;担保人向发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重庆市云阳县1-2层房屋(房3××:××房产证××第××××号,建筑面积:217.28平方米)担保。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在查封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得转移、变卖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邓尧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