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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427号

蒲延林与程金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蒲延林,程金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延林,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珠,男,汉族。

上诉人蒲延林因与被上诉人程金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延林、被上诉人程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程金珠到蒲延林经营的便民水洗店内取衣服,蒲延林因怀疑妻子赵永红与程金珠有不正当关系,与程金珠发生撕扯,后持刀将程金珠左胳膊戳伤。事故发生后,生物园区派出所作出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蒲延林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同日,程金珠根据生物园区派出所的告知书申请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2015年12月9日,程金珠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右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141.63元。2015年12月15日,程金珠复诊花费2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延林实施刺伤的行为与程金珠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程金珠因此造成的损失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蒲延林辩称其刺伤程金珠系程金珠有错在先,且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处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蒲延林未提交证据证明程金珠存在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接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蒲延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程金珠的合理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161.63元;2、误工费:程金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105元÷365天×2天=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70元/人×住院天数2天=140元;4、鉴定费:840元;5、营养费、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护理意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程金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程金珠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手机及衣服遭受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426.63元。遂判决:1、蒲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金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426.63元;2、驳回程金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金珠承担14元,蒲延林承担11元。宣判后,蒲延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未查清案件事实、未分清责任,程金珠携带刀具前来寻衅滋事,过错在先,是蒲延林在自卫与程金珠夺刀时误伤程金珠,故不应全额承担程金珠的医疗费等,蒲延林仅应承担50%的责任,程金珠主张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本案伤情支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蒲延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程金珠辩称,其没有过错,原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程金珠向本院提交伤情照片5张、住院费用清单、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蒲延林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认为治疗与伤情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蒲延林因怀疑程金珠与其妻的关系对程金珠质问,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蒲延林致伤程金珠,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蒲延林不冷静造成,结合本案案情,原判确定蒲延林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蒲延林上诉所称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仅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程金珠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