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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63号

刘扣红与刘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刘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扣红。

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扣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刘扣红属于归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刘扣红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故刘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刘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刘建负担。

上诉人刘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居住地,明显曲解法律,如按照一审法院理论,所有借款纠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法律又何必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居住地,而非被上诉人居住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扣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因借贷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出借方刘扣红的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xxx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盐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李 砚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