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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初字第230号

石新昌、王六芹等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昌,王六芹,石进芳,林州市人民政府,王海玉,宋维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230号原告石新昌,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六芹,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进芳,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军,市长。委托代理人万仪,男,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玉,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第三人宋维奇,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新昌、王六芹、石进芳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海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宋维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经宋维奇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由三名

审判员和随机抽取四名

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新昌、石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文革,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仪、董宏立,第三人王海玉,第三人宋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石某1、石某2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22日,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海玉,房屋坐落于林州市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产别为私有,房屋状况为混合结构两层住宅,建筑面积252.19平方米,共有人栏显示为空白。2007年1月24日,王海玉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石新昌、王六芹、石进芳起诉称:石新昌和王六芹系夫妻关系,石进芳是该二人的女儿。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林州市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2004年,石新昌和王六芹经村委会批准,又在本村菜园西路39号拆旧翻新建设二层楼房一座,暂由女儿石进芳一家居住。石进芳与王海玉于1997年登记结婚,王海玉是自愿到女方家落户的上门女婿。2006年11月28日,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林州市大菜园村的房屋归石进芳所有。2006年12月31日,王海玉伪造村委会公章和当事人身份证明,将原告所有和居住的林州市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房屋办理了证号为林国用(2006)第4105号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07年1月22日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产证,上述情况原告均不知情。随后,王海玉将该土地证和房产证抵押给了宋维奇,在宋维奇通过诉讼并申请执行原告房屋时,原告才知道相关情况,立即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反映情况。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林国用(2006)第4105号土地证是通过伪造的证明非法获得,即依法对该土地证注销并公告。综上,林州市人民政府为王海玉颁发的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原告石新昌、王六芹、石进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存根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非法登记在王海玉名下的事实;2.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海玉违法办理的土地证的公告、证明及原土地证登记簿等复印件6份,拟证明王海玉违法办理的土地证已经被注销的事实;3.林州市桂园街道大菜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王海玉以伪造的手续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事实;4.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由于被查封而无法办理撤销、变更、转移手续的事实;5.石进芳与王海玉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年王海玉到石进芳家做上门女婿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6.证人宋某、石某1、石某2到庭作证,拟证明王海玉伪造四邻签字办理了房产证。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王海玉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办证机关审核后颁发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林州市房屋现场勘丈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林州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存根;6.房屋登记收费清单;7.林国用(2006)第4105号土地证复印件;8.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村委会2006年10月25日证明;9.办证介绍信;10.王海玉、石进芳身份证复印件;11.勘丈草图;12.房地产平面图,拟证明该单位对王海玉的申请进行审核后颁发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王海玉述称:家里的老房子是王海玉未到石进芳家前女方家所建,新房子是石新昌和王六芹出资所建,与石进芳离婚时约定房屋都归石进芳所有。因资金周转需要,王海玉和别人一起伪造假手续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四邻签字也是假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海玉向本院提交了张志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钱时将房产证抵押给了宋维奇。第三人宋维奇述称:2007年王海玉称外面有工程需要借钱,以其房子作抵押,当时是经中间人介绍并在石进芳在场的情况下实地查看了王海玉的房子后才把钱借给了王海玉。经法院判决,已把该房屋判决给了宋维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宋维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书;4.郭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时石进芳在场,且房屋所有权已判归宋维奇所有。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宋维奇没有异议。三原告认为其第1-4号、第11-12号证据显示的内容均错误,坐落于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的房屋实际是平房,而不是两层楼房,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记载的房屋实际是原告在大菜园村的另一处房屋,即位于菜园西路39号的房屋,且三个邻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错误;第7号证据已经被注销无效;第8号证据的公章是伪造的。第三人王海玉认为第1号证据中的四邻签字不真实,村委会的公章是伪造的;第2号证据的现场丈量数字不对,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实地丈量,是根据王海玉提供的数字填写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不是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的房屋而是菜园西街39号的房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海玉无异议,第三人宋维奇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其证据不能对抗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宋维奇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王海玉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林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是在王海玉缺席、石进芳等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许多事实未查清;(2014)林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并未确认宋维奇是房屋所有权人;第4号证据的证人郭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对第三人王海玉提交的证据,宋维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及第三人宋维奇提供的第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宋维奇提交的第4号证据及第三人王海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现场勘验,林州市桂圆办事处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院落长、宽均为15米。院内有北屋及东西配房,均为平房,其中北屋东西长为15米、南北长为4.5米,东配房南北长7米、东西长3米,西配房南北7.5米、东西长3米。该房屋北邻申合英、西邻石发昌,东临小巷。各方当事人对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进芳与第三人王海玉于1997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两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林州市城关镇大菜园村的两座房屋(全部是石进芳父亲石新昌所建)归石进芳所有。该两座房屋其中一座位于该村西二巷32号,院内有北屋及东西配房,均为平房。另一座房屋位于该村菜园西街39号,院内有面积为252.19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7年1月22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海玉的申请,作出了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王海玉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记载的房屋为面积为252.19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与该院内的实际房屋状况不相符,而是该村菜园西街39号院内的房屋状况。王海玉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林州市桂圆区大菜园村委会2006年10月25日的证明(所盖公章为“林州市桂圆街道大菜元村村民委员会”)和林国用(2006)第4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海玉、位置为大菜园西二街)。从王海玉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房屋的四邻分别为石某1、石计秋、宋现风及村内小巷,四邻均在“产权人指界”处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码或加盖村委会公章。经石某1、石计秋、宋现风确认,石计秋、宋现风是该村菜园西街39号房屋的邻居,石某1与涉案的两处房屋均不相邻。该三人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经大菜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所盖的村委会公章均系伪造,村委会从未给王海玉出具过2006年10月25日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王海玉对其未经石进芳同意伙同他人伪造四邻签字及村委会公章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王海玉提供虚假资料、伪造村委会公章骗取土地登记,2014年1月15日,林国用(2006)第4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另查明:2007年2月4日,王海玉将大菜园村西二巷32号两层独院出售给宋维奇。因王海玉逾期未腾房,宋维奇诉至法院。2009年7月2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腾清交付宋维奇,并协助宋维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石进芳得知后,起诉至法院。2014年5月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海玉与石进芳离婚后,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损害了石进芳的民事权利,其买卖行为无效,判决撤销该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维奇与王海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维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王海玉与石进芳离婚约定争议房产归石进芳所有,但之后王海玉办理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给宋维奇,该房产证并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王海玉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石进芳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房产证,其非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在该案中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石进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归属关系的行为”。本案中,王海玉与石进芳离婚时明确约定大菜园村的两座房屋归石进芳所有,王海玉在申请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林州市人民政府将相关房屋登记至王海玉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海玉申请房屋登记时不仅将房屋地址和房屋状况填写错误;而且伪造了四邻签字,伪造了大菜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证明。林州市人民政府若按要求进行实地勘丈、依法审批,就可以发现上述问题。但其制作的现场勘丈表却存在明显错误,且《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所盖大菜园村委会的公章也是伪造,与王海玉所述的林州市人民政府并未进行现场勘丈相吻合。从上述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错误看,林州市人民政府对王海玉的登记申请并未依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房屋登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石新昌、王六芹、石进芳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海玉颁发的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卫红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阎丽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