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163号原告张林河委托代理人杨大学。
被告李雯原告张林河诉被告李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李雯借原告张林河现金1万元,当天向原告张林河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张林河多次催要,被告李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张林河具状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雯立即支付借款1万元。被告李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林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雯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张林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李雯借原告张林河现金1万元,当天向原告张林河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张林河多次催要,被告李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张林河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雯立即支付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雯欠原告张林河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雯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林河要求被告李雯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雯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林河支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