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59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太星。
被告:肖英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连水,男,汉族,农民。
被告:肖丙荣,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泽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秀合,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肖英华、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华、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英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间、借款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英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11‰。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英华偿还借款本金46488.45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被告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英华偿还借款本金46488.3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金47990.86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金46488.45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46488.36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19.75元);被告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英华、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均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肖英华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Q08-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赵寨子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肖立芹、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Q08-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肖英华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在赵寨子信用社的债务提供最高额70000元的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赵寨子信用社于2013年8月27日向肖英华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11‰。被告肖英华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6.89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利息433.11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89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600.35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65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利息1585.11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89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890.86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9.14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502.41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剩余借款本息,肖英华、肖某、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均未偿付。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高某商行。赵寨子信用社已改制为高某商行赵寨子支行,该支行系高某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商行。还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书面证明1份、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予以佐证。被告肖英华、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某商行与肖英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肖英华偿还借款本金46488.3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金47990.86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金46488.45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46488.36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19.7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自愿对肖英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对肖英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依合同约定对肖英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0000元。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英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488.3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金47990.86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金46488.45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46488.36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19.75元);
二、被告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对被告肖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肖英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0000元);
三、被告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肖英华、段连水、肖丙荣、郑泽华、郑秀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大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