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来到宾阳县新圩镇四镇街,先持刀把正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梁某丁拉倒在地,踢打梁某丁的头部等处,后拿出尖刀捅伤梁某丁头部、手指、耳部等多处部位。后又拦住驾驶一辆摩托车途径新圩镇政府路口的被害人吴某,并持刀将吴某的头部捅伤,还强令吴某下跪并作脚踢吴某头部等部位。梁某甲的行为造成梁某丁、吴某的人体均构成不同程度损伤,××检验鉴定,梁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持刀将驾驶摩托车途经宾阳县新圩镇四镇街的被害人梁某丁拉倒在地,踢打梁某丁的头部等处,后拿出尖刀捅伤梁某丁头部、手指、耳部等多处部位;后又拦住驾驶摩托车途径新圩镇政府路口的被害人吴某,并持刀将吴某的头部捅伤,还强令吴某下跪并用脚踢吴某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书、吴某的伤情照片,证人覃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丁、吴某的陈述,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某丁的伤情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华静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