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648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0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另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利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