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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102号

于连友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连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102号原告于连友,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8XXXX。负责人胡光辉,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于守林,男,194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连友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守林、闫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连友诉称:经被告及村党支部支委会研究决定,2014年8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二期泃河治理工程沙土监督员,职责是防止他人盗挖、盗采泃河水道河岸及两岸沙土,原告利用自有机动车进行昼夜巡视、看护工作,劳务费为每天2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聘请书。此后,原告每天驾驶自有机动车进行巡视、看护工作至今,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共289天的劳务费578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辩称:泃河二期治理工程部分经过被告辖区,被告有意找村民看护工程所出的沙土,为了给看护人员一个身份,于是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出具了聘书。后得知该工程属于国有工程,所出沙土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就没有权利和义务去看护沙土,所以聘用原告等九人进行看护工作没有往下具体实施,被告也没有具体给原告等九人指派工作。如果被告确实聘用原告并指派原告等人从事该项工作,也应当由被告具体负责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派员监督和记工。而原告所述是他们自己安排具体工作,一天24小时巡查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雇佣原告,根据原党支部书记于凤强的陈述,也是临时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也就加起来干了10天,而且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召开两委会决定解除与原告等九人的聘书,劳务费已经用沙土进行了抵扣,双方已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聘请书,内容为:“东鹿角村村民委员会特聘用于连友为二期泃河治理工程沙土监督员。”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内容之一为监查员进行监督全天24小时,全天每人2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内容之一为治河聘用的沙土监查员聘用期终止;有买沙子的定每车200元,原沙土监查员买每车150元,以前工资免了(互顶)。据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原党支部书记于凤强陈述:聘用原告等九人进行看护河套属实,出具聘书日期与村委会开会决定聘用日期不符是往前追写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来原告等九人只干了10天,2014年12月26日就解除了聘书,劳务费与卖沙土款折抵了。负责通知解聘的是于秀林,于秀林回复说已经通知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聘用后,原告与于立明、崔同茜、于存顺四人对治理工程进行巡视、看护。此间,还与盗采者发生过冲突,并报警。原告从未收到过,也不知道被告终止聘用的通知,聘书被告一直未收回,至今原告还在为被告工作。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证人证言、聘书和报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聘书和报警记录认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称出具聘书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劳务。据原村党支部书记于凤强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等九人也只是共计干了十天,不是每人十天。之后被告召开会议决定解除原告等九人的聘书,劳务费与沙土款抵扣,并由村干部通知了原告。双方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两委会议纪要和原党支部书记于凤强的证言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聘书、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聘用原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针对是否提供劳务和劳务期限存在争议。被告为原告出具聘书之后又对解除聘用和劳务费结算一事召开了会议,由此说明被告认可此间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雇后未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雇佣期限,被告主张2014年12月16日两委会议是开始雇佣原告的日期,该会议纪要只是针对原告等九人具体工作时间和劳务费的标准进行确定,不能证明自该日起雇佣原告。而聘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从会议纪要日期开始计算,故雇佣原告应从出具聘书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记载,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虽然原告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之日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称劳务费与卖沙土款相折抵一说,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解除雇佣关系之后的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连友劳务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于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于连友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忠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