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10号之二原告(反诉被告)甄汝来,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杜志初,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反诉原告)向延初,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甄汝来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志初、向延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甄汝来发现两被告将大量的建筑装饰材料运至诉争房屋楼顶,准备扩建诉争房屋,为防止造成额外损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禁止两被告在诉争房屋上进行搭建、装修、改造房屋等一切改变房屋现状的行为。并自愿提供其位于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新村路外侧的合法房产作为担保(房权证号: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区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索国用(2005)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甄汝来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禁止被告(反诉原告)杜志初、向延初于诉讼期间在诉争房屋上进行搭建、装修、改造等一切改变房屋现状的施工行为。如被告(反诉原告)杜志初、向延初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郑小兰
代理
审判员 邓海英
人民陪审员 毛 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琼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条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