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5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