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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第345号

燕青生与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青生,康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青生,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文,女,康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莹,女,康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燕青生诉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康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3日对原告燕青生下达了康公刑拘字(2011)3号《康平县公安局拘留证》。原审认为,康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刑事拘留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燕青生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燕青生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燕青生。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取每人100元钱,被上诉人制作虚假笔录,在上诉人刑事拘留期间遭受非法体刑,对违法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执行。上诉人上访属于有理访,请求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权。上诉人诉求的刑事拘留行为属被上诉人行使刑事侦查权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政峰

审 判 员  杨晓鹏

代理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