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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更275号

陈龙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龙生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更275号罪犯陈龙生,现在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龙生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陈龙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龙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龙生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4.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龙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龙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长程

审判员  魏 岚

审判员  张 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