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120号
原告:王琴,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宫晓洁,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王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宫晓洁,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s。
原告王琴与被告宫晓洁、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克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被告宫晓洁,被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宫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琴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宫晓洁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195000元未还,被告承诺2015年7月30日偿还。但至今被告一直推脱向我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39000元,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宫晓洁辩称,借款及欠款数额是事实,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宫晓洁的借款用于被告宫晓洁开办的公司,借款属公司行为,我并不知情,故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宫晓洁向原告王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琴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按每月4500元支付。利息从
二00一年十月一日开始计算,每月三十日付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宫晓洁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借王琴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正,于二0一五年7月30日归还”。2015年8月5日,被告宫晓洁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二0一五年8月5日欠王琴壹拾玖万伍仟元正,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因涉案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另,被告宫晓洁、王华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晓洁向原告王琴出具借条,承诺书证实二人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宫晓洁尚欠19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王琴要求被告宫晓洁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宫晓洁逾期还款应给付原告利息26325元(195000*1.5%*9个月2015.8.1至2016.4.3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宫晓洁及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琴要求被告宫晓洁、王华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华辩称借款用于被告宫晓洁开办的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晓洁、王华偿付原告王琴借款195000元;
二、被告宫晓洁、王华给付原告王琴借款利息26325元(195000*1.5%*9个月2015.8.1至2016.4.30)。上述款项,被告宫晓洁、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34000元,核定给付标的221325元,占请求标的94.6%。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宫晓洁、王华负担94.6%,即,2275.13元,由原告王琴负担5.4%,即129.8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琴。
审判员 于克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