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罗加、李治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勇军和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诉称:被告罗加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5270XXXX。被告罗加持此卡在湘潭市大易汽车销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易公司)刷卡透支43万元,用于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同时,被告罗加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罗加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5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09494.98元。另被告罗加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5860001516XXXX。被告罗加在2015年6月18日开始启用此卡,至2015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494.74元。被告罗加2张卡合计欠款318989.72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被告李治国系被告罗加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17289.77元、利息及滞纳金1699.95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计318989.72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罗加、李治国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罗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58600015162889;2、被告就该卡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买卖合同、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证据三拟证明被告罗加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罗加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罗加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五、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治国自愿为被告罗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加、李治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罗加与大易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罗加向大易公司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价格为627600元,首付款为1976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罗加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随后,被告罗加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罗加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罗加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同时,被告李治国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加与贵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罗加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5270XXXX的信用卡后,在大易公司刷卡透支43万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大易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罗加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318952.34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另外,被告罗加于2015年5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普通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860001516XXXX。被告罗加持此卡透支后,于2015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508.19元。综上所述,被告罗加持二卡合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28460.53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加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罗加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达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罗加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计328460.53元,已经违约,且逾期累计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治国还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车贷卡),故应当为被告罗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加、李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28460.53元。被告罗加、李治国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罗加、李治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