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1421号
原告:徐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毛伟,男,年龄不详,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乐与被告毛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徐乐负担。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