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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472号

罗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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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472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新邵县��光乡。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新邵县迎光乡。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在河北打工时相识,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4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彭某甲,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彭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让原告伤心绝望。自2015年9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在2015年9月之前吵架,被告和他人在一起是在吵架之后。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两婚生小孩均要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但所有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均归原告,原告需另行给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在河北省保定市同一家工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8月14日在新邵县迎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男孩彭某甲(现在邵东县创新实验学校读初一),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生育女孩彭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在新邵县迎光乡生活)。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在��东县共同经营迪迦王子箱包厂。2015年9月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在广州打工,原告则在邵东县继续经营箱包厂。分居期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客运线路股权及经营的箱包厂,均认可有共同债权和债务,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婚生小孩彭某甲、彭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幸福美���的婚姻家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与不足,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多为两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有较大的可能和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泰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