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1525号原告杨某被告泰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杨某与泰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1525号原告杨某被告泰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