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陈绪华。被执行人刘晓湘。被执行人郑芳。申请执行人陈绪华与被执行人刘晓湘、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州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绪华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晓湘、郑芳支付10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晓湘、郑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扣留被执行人郑芳在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医院的工资收入112546.4元,并已查封被执行人郑芳所有的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的房产(权证号码为7110028**号)。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绪华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陈绪华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刘晓湘、郑芳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刘晓湘、郑芳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陈绪华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勇
审 判 员 瞿德红
代理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