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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106号

吕某与何某、黄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吕某,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吕某,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邵蕙菁、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黄某2,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黄忆杭,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黄某3,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黄家平,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黄某4,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黄忆杭,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黄家平,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吕某诉被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郭海晶,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黄忆杭,被告黄某3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家平,被告黄某4,被告黄忆杭,被告黄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系被告黄某1的舅舅。2005年3、4月间,原告吕某的姐夫黄家淦(系被告黄某1父亲、被告何某的再婚丈夫,与被告黄某2、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为兄弟姐妹关系,系被告黄某3的叔叔)在某休息天到杭州市前妻吕民瑛母亲家谈起购买经济适用房、女儿黄某1在国外求学等原因经济一时紧张,原告吕某遂在××××年××月的某个晚上带了4万元现金到当时黄家淦居住的杭州市家中询问了有关情况,并将4万元款项交付给黄家淦,当时被告何某也在场(此时,原告吕某还不知道黄家淦与被告何某已登记结婚)。2005年5月6日晚,原告吕某和黄家淦一起查看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双方聊天过程中,原告吕某得知黄家淦购买经济适用房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利息要付5万多元,原告吕某遂主动提出出借12万元给黄家淦提前偿还银行按揭款从而少支付利息。同月9日,在黄家淦工作单位附近的杭州市莫干山路75号工商银行内,原告吕某一次性交给黄家淦现金12万元。后来,黄家淦给原告吕某打电话,告诉原告吕某按揭款已全部付清。2005年底,黄家淦告诉原告吕某,新房购买的家具定金已付,等交付家具时付全部款项。2006年过年前,原告吕某在某天早上到黄家淦经济适用房住所当场交付4万元现金给黄家淦,当时被告何某也在场。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吕某共出借20万元给黄家淦用于生活支出。2006年10月22日,黄家淦因病抢救无效果一直昏迷的植物人状态,直到2012年5月16日去世。在此段时间,原告吕某因故无法就借款问题与黄家淦进行书面确认。另外,被告何某与黄家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家淦生育独生女被告黄某1,黄家淦的父亲早已去世,黄家淦的母亲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黄家淦共有兄弟姐妹6人,分别是被告黄某2、黄家锦、被告黄某4、被告黄忆杭、被告黄家平。黄家锦于2008年10月31日去世,仅生育女儿黄某3。就黄家淦的财产继承问题,被告何某已经诉至法院。原告吕某认为,黄家淦的生前债务应由黄家淦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清偿。为维护原告吕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各被告共同归还吕某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吕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何某等7人共同偿还另外的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还款明细单,电子邮件,结婚证,困难申请补助,合约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吕某起诉的三笔借款都不是事实。原告吕某表示其于2005年出借款项时被告何某在场,但当时被告何某还不认识原告吕某,而且10年前原告吕某把12万元现金交付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不符合常理。2005年8月,何某与黄家淦已经全额付清了家电费用,当月已经搬入新房;原告吕某表示于2006年缴纳了定金4万元用于支付家具款,难道搬进住房时没有家具?原告吕某的主张违背了基本的事实。被告何某认为本案是原告吕某为了帮助黄某1多分遗产而提出的诉讼,原告吕某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黄某1提供,是在另案纠纷中黄某1提交。从提交证据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吕某帮助被告黄某1。被告何某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吕某陈述的借款时间是××××年××月,至今已经超过了10年,原告吕某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吕某现在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被告何某认为原告吕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吕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声明,2005年8月23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10月的对账单,困难补助申请等。

被告黄某1辩称:对于原告吕某起诉的案件事实,本人确认无异议。本人父亲黄家淦曾经跟本人说过一共向原告吕某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据本人所知没有偿还。对于本案的处理,本人认为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由各继承人返还。

被告黄某2辩称:

一、黄某2在外地,不清楚这件事情,有没有这笔债务,应该有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如果确实存在20万元的债务未还清,本人认为是何某和黄某1处置不当造成的。

二、原告吕某起诉本人没有道理。

三、何某、黄某1完全有能力偿还这笔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某3辩称:现在本人认为确实存在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何某一个人承担。

被告黄某4辩称: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而且,在抢救黄家淦的时候,何某亲口跟本人说过在原告吕某处还有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而且本人哥哥都写清楚了,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忆杭辩称:如果黄家淦确实向原告吕某借钱,应该归还给原告吕某,但是借款用途是什么也要查清楚。对于案件的处理,同意被告黄某2的意见。

被告黄家平辩称:当时,黄家淦说要买杭州市政苑小区的经济适用房,本人还出借了4万元给黄家淦。后来有一天,黄家淦把4万元归还给本人,说是原告吕某借款给他的,并且按揭款也归还了。对于当时原告吕某的具体借款数额本人不清楚。黄家淦生病的时候,本人和何某都在场,何某对于20万元借款也是确认的,但被告何某认为应由黄某1归还。本人认为,原告吕某借钱给黄家淦,借款时黄家淦与何某已登记结婚,属于该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某偿还。本人及其他继承人没有义务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被告黄某4、被告黄忆杭、被告黄家平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黄家淦与吕民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黄某1。吕某与吕民瑛系姐弟关系。2000年,吕民瑛去世。××××年××月,黄家淦与何某登记结婚。2012年5月,黄家淦去世。黄家淦与黄某2、黄家锦、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系兄弟姐妹关系。黄家淦与黄某2、黄家锦、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的父亲早已去世,母亲曾明月于2012年11月去世。黄家锦于2008年10月去世,生前生育女儿黄某3。(二)××××年11月,原告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黄某1等承担还款责任,即本案诉讼。原告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某书写的《困难申请补助》,该证据系复印件。该材料上有“贵局退休员工黄家淦于2012年5月16日逝世”、“另外我们7年来政苑小区的房子还欠着静华舅舅吕某近20万元的债务未还”等内容。对于该《困难申请补助》,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的工作人员表示曾于2012年收到过此件、原件已退回何某。该工作人员并进一步作出《申明》,表示其收到大致内容的困难补助申请,具体内容和涉及金额、数据,因时间较长,无法确定;该《困难申请补助》的原件是凭记忆退回何某,现也难以找到。对于该证据,被告何某否认其曾书写,何某也未收到(回)该《困难申请补助》。2、黄家锦于2006年11月书写的《合约书》。该材料上有“黄家淦单位安置其一套经济适用房,位于杭州市XX区”、“黄某1生母已故,其舅舅吕某就出资20万元购房”、“今后房产权应归黄某1所有”、“黄家淦及其再婚妻子何小平对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等内容。根据原告吕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合约书》上文字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合约书》上的上述文字内容系黄家锦书写。因为本次鉴定,该鉴定所收取鉴定费3000元。3、银行凭证、电子邮件等。该几份证据用以证明借款的原因、借款款项的来源及动向等。(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吕某表示,在××××年何某起诉黄某1等人继承纠纷案件后,自己才知悉黄家淦与何某结婚之事;各被告均表示对于各自可继承的遗产要求继承。关于何某诉黄某1等人继承纠纷案件,目前法院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债权20万元,原告吕某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提供了《困难申请补助》、《合约书》、电子邮件等证据,其中《合约书》系黄家锦生前书写,有较强的证明力;《困难申请补助》虽系复印件,但有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的工作人员所作说明相佐证,其有关内容与《合约书》相印证。考虑原告吕某、黄家淦之间的亲属关系,两人之间就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证据不同于一般大众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据本案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吕某向黄家淦出借20万元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应予认定。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吕某可以催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吕某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吕某的上述20万元债权,被告何某表示不知情,原告吕某在庭审中也表示自己在出借款项时不知道黄家淦、何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当时的借款发生在吕某、黄家淦两人之间,何某未参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黄家淦的个人借款,应由黄家淦负责偿还;在黄家淦去世后,可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按各自可继承黄家淦遗产的比例分担黄家淦的生前债务20万元,并在继承黄家淦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分别在获得黄家淦遗产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分别支付吕某鉴定费3000元的十四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吕某负担1075.01元,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分别负担153.57元。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忆杭、黄家平负担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凤无异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

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