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再1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娟,女,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梅,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晖霞,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玉娟因与被申请人王国梅、原审第三人王晖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新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兵、被申请人王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凯、原审第三人王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娟申请再审称,发货单原件在王玉娟手中,按照物权占有所有的原则,应当认定货物属王玉娟所有。王国梅不予认可需负举证责任。王国梅二审提供的证据”录音”是后期录制的,二审没有审核录制的时间、地点、旁证、录音原始器材、录音人以及是否能完整反映事物全貌等,即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凭证发货单。且该录音系王国梅采取利诱、误导的手段致使王玉娟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意思表示并秘密录音,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国梅辩称,王玉娟的录音是在一审结束之后录制,在二审提交,并要求王玉娟在一定时间内质证,二审对录音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柏仙多格的经营者是王君霞,在录音中王玉娟认可这个事实。王国梅与王君霞存在业务往来,王君霞已经将货款打给王玉娟,王国梅没有欠王玉娟的钱。王晖霞述称,王君霞和王国梅合作多年,王君霞跟我说,王国梅缺货,让我联系人帮忙发货,我就把王玉娟介绍给了王国梅。王国梅与王君霞之间有个押金的事,这个应由他们自己解决,王玉娟自己发的货就应该给她结清。王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玉娟与王国梅之间均属于个体服装经营户,2014年4月26日,王玉娟经第三人王晖霞介绍,按照王国梅的要求,以快递邮件的方式,向王国梅邮寄了47302元的商品服装(901件),服装货单按照惯例装在货包里,可是,王国梅在收货后,却以与王晖霞的姐姐(王君霞)尚有部分生意账目未结清,故意拖欠王玉娟货款不付,为此,王玉娟多次向王国梅催款,但终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国梅支付货款47302元,第三人与王国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梅承担。鄯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第三人王晖霞与王国梅经过做生意而认识,双方均以电话或微信的方式进行生意往来联系。2014年4月26日,王晖霞经王国梅同意后,将王玉娟的服装联系给了王国梅,后王玉娟将三包服装连同货单一并从乌鲁木齐小西门批发部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王国梅,合计金额为47302元(901件)。快递托运的货单在王玉娟处,2014年5月21日和26日王玉娟分别给王国梅寄去了《催款通知书》及发货单、货运单、交接货物清单的复印件各一份7页,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现王国梅认可三包服装收到,已卖掉三分之二,认为是王晖霞的姐姐王君霞的货,且没有货单,因此,和王玉娟没有关系。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鄯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一、王国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玉娟服装款47302元;
二、第三人王晖霞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1元,由王国梅负担。王国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王国梅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王国梅与王玉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王国梅仅仅与原审第三人王晖霞的姐姐王君霞签订代理合同,存在业务往来。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公证过的邮政快递的公证文书就认定商业买卖活动成立,显然是于法无据。乌市恒通新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不能证实该货物是王玉娟给王国梅所发,无法证实王国梅与王玉娟存在业务往来。王玉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王国梅在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发货单以及托运单无法证实王国梅收到了901件商品服装,更无法反映王玉娟在乌市恒通新运交接货物清单上签字的货物就是乌市恒通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上的货物;
三、公证书不能证实王国梅购买王玉娟的货物,更不能证实王玉娟给王国梅供货901件,金额为47302元,仅仅只能证实王玉娟到邮政局邮寄的事实;
四、王国梅不欠王玉娟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玉娟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娟承担。王玉娟辩称:
一、王国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王国梅是通过王晖霞联系进购的王玉娟的货物,王晖霞通过电话告知了王国梅货物是王玉娟所发,且王玉娟当时与王国梅也通过电话。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恒通物流的托运单及王国梅签字确认的收货回单在王玉娟手中,可证明货物是王玉娟所有且由王玉娟发给王国梅;
四、王国梅认可收到了王玉娟邮寄的公证书,其中所附的催款函、货物清单中已明确列明了服装的数量及价款。王国梅收到公证书后也未对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内容的认可。王国梅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晖霞述称:王晖霞是通过姐姐王君霞认识的王国梅。王国梅向王晖霞询问小西门批发市场有无认识的人,需要进货,王晖霞就把王玉娟介绍给王国梅,王国梅与王玉娟之后发生了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王国梅拿了货以后一直未付款。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王国梅因与王晖霞的姐姐王君霞存在业务往来而互相认识。2014年4月26日,王晖霞与王国梅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将一批服装通过物流快运的方式发给王国梅,双方约定的恒通物流当天的托运单中注明”货物数量3、运费120元、到达站鄯善、收货人王国梅”等信息,在之后的恒通交接货物清单中王国梅在货主签名中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王玉娟向王国梅邮寄了《催款告知函》、送货单、恒通新运物流托运单、王国梅签字确认的恒通交接货物清单等。王玉娟诉称王国梅欠付自己货款47302元,王国梅认可收到三包服装并部分出售,但同时认为这笔买卖关系是与王晖霞的姐姐王君霞发生的,与王玉娟并无任何关联。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国梅提供2014年11月8日与王玉娟的通话录音一份,王玉娟质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国梅诉称王玉娟并非2014年4月26日服装买卖关系中的出卖方,王国梅与王玉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从王晖霞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中,无法反映出4月26日出售服装的是谁,亦无法反映出货物的实际数量及价款;王玉娟一审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中无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恒通新运物流托运单、交接货物清单中亦没有发货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其次,从王国梅二审提供的王玉娟所有的佰奇配送中心2014年8月至11月的六份发货单可看出,与王玉娟一审提供的五份送货单的格式样式完全不符,无法反映出是同一家商铺出货的凭证。最后,对于王国梅二审新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其中王玉娟”与王国梅不认识且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只是个证人,发货是给王君霞且王君霞已经付过钱了,王国梅不欠王玉娟一分钱”等陈述,与王玉娟一审的诉讼请求内容相互矛盾;王玉娟对该录音予以认可,但称录音中自己所说的话是因王国梅诱导欺骗为了可能的大笔订单而抵消欠款的说法,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王国梅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该院二〇一五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4)鄯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玉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共合计为1474元,由被上诉人王玉娟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王玉娟主张与王国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玉娟持送货单、货运单、交接货物清单,仅可以证明王国梅实际接收了货物,且王玉娟提供的送货单中无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恒通新运物流托运单、交接货物清单中亦无发货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等内容,不能证实王玉娟为实际发货人。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国梅辩称其与王玉娟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其提交了内容为:”与王国梅不认识且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只是个证人,发货是给王君霞且王君霞已经付过钱,王国梅不欠王玉娟一分钱”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经原审庭审质证,王玉娟对录音认可,但是认为系”酒后受到王国梅的诱导欺骗、为了可能的大笔订单抵消欠款”的辩解意见,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王玉娟的抗辩意见,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应予维持。王玉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婷
审判员 李阿丽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伟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