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01979号

魏继江与蒋海鸿、聂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继江,蒋海鸿,聂鹤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979号

原告:魏继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628634。

被告:蒋海鸿,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聂鹤群,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42109432。

原告魏继江(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蒋海鸿、聂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晓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瑜、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全华、被告聂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蒋海鸿系多年的同事关系,2010年3月15日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我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利息2分。我筹集50000元借给第一被告蒋海鸿,有借条为凭。2012年5月20日被告蒋海鸿又提出向我借款30000元的要求,因为蒋海鸿基本履行了付息的义务,觉得可以信赖,我又筹集30000元借给他,蒋海鸿书写了借条给我。2015年1月28日我再次借款100000元给蒋海鸿,利息均不变。此后蒋海鸿均能按时付息,但是到2015年9月蒋海鸿却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付利息,同时本金又不归还。为此,我曾多次电话和当面要求蒋海鸿还本付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海鸿和聂鹤群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海鸿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聂鹤群辩称:被告蒋海鸿是否借了原告魏继江的钱,被告聂鹤群并不知情,即使被告蒋海鸿借了原告的钱,但是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聂鹤群没有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聂鹤群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聂鹤群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一张、回单两张。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蒋海鸿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30000元,5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3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蒋海鸿与聂鹤群是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这笔借贷关系是两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蒋海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聂鹤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说,这两张借条是否是蒋海鸿本人所写,聂鹤群无法确认。这两张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2010年3月15日,原告也当庭明确表示,写借条的当天没有向蒋海鸿提供现金。从关联性来说,这两张借条,聂鹤群并不知情。对三张银行回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50000元的清单是取现,并不是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取款后是否交给了蒋海鸿无法证实。30000元是存款利息清单,无法证实原告取款,也更不能证实原告将3万元借给了蒋海鸿。对100000元建行转账凭证,虽然收款方是注明蒋海鸿,但该“蒋海鸿”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无法得知,即使是蒋海鸿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蒋海鸿有这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这组证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蒋海鸿是否向原告借款,聂鹤群不知情。

被告聂鹤群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年12月13日的蒋海鸿收条、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离婚前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将共同财产位于福泽怡园72905室房屋一套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海鸿的父母阙树英、蒋忠萍并进行了公证。3、离婚时,两被告尚有存款200000元,不需要因夫妻共同生活借款。证据二、聂鹤群的银行存折5个。证明目的:1、从2008年至今,聂鹤群的银行存折交易数额没有5万元以上的大笔金额,以此证实被告蒋海鸿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聂鹤群的存折上尚有存款,不需要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三、聂鹤群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两被告没有从事过生意,不需要因为做生意而借款;2、被告蒋海鸿有赌博恶习;3、从2014年开始,两被告夫妻关系就不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据四、申请证人黄某(身份证号、陈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蒋海鸿从2008年开始至2015年一直在赌博,且赌的很大,一次输赢有几万元。原告魏继江对被告聂鹤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蒋海鸿有规避法律、转移财产的嫌疑。对收条、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财产转移是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折上有这么多存款并不能证明是否要向外人借钱。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打字人员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否做过生意及是否有赌博。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赌博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来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存款利息清单是取款时银行提供的结息说明,可以证实当天原告魏继江取现3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与出具借条时间不符,因两份借条是原始证据,本院对借条及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借款时间以取款凭证时间为准。100000元的转帐凭证收款方为蒋海鸿,被告蒋海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且在该转帐行为发生前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聂鹤群未提供出相对抗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的三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登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被告聂鹤群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离婚协议是两被告签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离婚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文,与被告聂鹤群的证明家中有存款无需向外借款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不能证明被告聂鹤群的该证明目的,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的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蒋海鸿父母出示的收条及丰城市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是被告蒋海鸿与其父母之间处理被告蒋海鸿所有的福泽怡园72905室房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聂鹤群的存折反映的是其个人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三被告聂鹤群单位证明只能证明被告聂鹤群未从事生意投资,被告蒋海鸿并非其单位职工,且该单位未提供其他材料佐证被告蒋海鸿具有赌博恶习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劣,故该证据对蒋海鸿部分的证明目的及对夫妻关系状况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被告蒋海鸿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未参与过两证人与蒋海鸿之间的活动,两证人也未证实对被告蒋海鸿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且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能证实被告聂鹤群的证明目的。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原告魏继江、被告聂鹤群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继江与被告蒋海鸿是多年同事关系,被告蒋海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蒋海鸿支付现金,被告蒋海鸿出具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5月23日被告蒋海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样向被告蒋海鸿支付现金,被告蒋海鸿出具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帐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蒋海鸿,被告蒋海鸿未出具借条。被告蒋海鸿2015年10月从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在2015年10月份、11月份向被告聂鹤群催讨还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另查,被告蒋海鸿与被告聂鹤群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回单为原始凭证,100000元转帐凭证的收款方为蒋海鸿,被告蒋海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且在该转帐行为发生前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聂鹤群亦未提供出相对抗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海鸿之间的三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原告魏继江与被告蒋海鸿之间的18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鸿借款未按期归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海鸿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继江主张与被告蒋海鸿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且已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要求自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魏继江与被告蒋海鸿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聂鹤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聂鹤群与被告蒋海鸿虽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蒋海鸿的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聂鹤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蒋海鸿个人债务,故被告聂鹤群对与被告蒋海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鸿欠原告魏继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限被告蒋海鸿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鹤群对被告蒋海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蒋海鸿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邹晓明

审 判 员  孙 瑜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